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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乡村税收:里甲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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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甲在税款摊派和登记中的地位

    清王朝的赋役制度

    有人认为,古代中国自“三代”之后,历代王朝唯一关心的问题就是如何征收赋税和摊派徭役。[1]无论这种看法的正确性如何,我们都无庸怀疑,与历史上许多王朝一样,税收在清王朝的行政体系中,是最急切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清王朝各种税收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赋税和徭役,它们在清王朝的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相当大,是清王朝的主要财政收入来源。[2]清朝极为重视这些税收————注意分派和征收,以及设置一套适用的工具,以确保尽可能地获得最大的收入。里甲就是这套税收工具中的组成部分,是清政府在乡村中征税的基层税收工具。它最初是帮助登记乡村居民人数,以便利于摊派徭役,后来就用来协助在乡村征税。为了说明里甲体系的运作,并对它的意义有一个清楚的概念,我们必须对赋役制度有一个整体的了解。

    最早对清王朝赋役进行全面描述的,是1646年(顺治三年)编撰的第一版《赋役全书》。[3]该版本和后来续修的各个版本,[4]记载了在各省征收的地丁税额、耕地数、可以充当徭役的人数,以及上交中央国库的数额。《赋役全书》每刊一次,都要分发给各州县,作为知州、知县的参考;另外,各地孔庙也要存放一册,便于“士民检阅”。[5]

    赋税是对私人所拥有的耕地课的税,这种耕地官方称为“民夫地”,或者简称为“民地”。税率是固定的,根据土壤的肥瘠程度而定。虽然各地“亩”的大小不一,[6]但是,清政府还是以之作为赋税的征收单位。因此,各地的赋税税率自然是不统一的,[7]最重的税额负担,落到了江苏省和浙江省的一些地区。[8]赋税缴纳,或以实物,或以相当的货币来抵缴。[9]在一些省区征收的漕粮,就像普通的土地税一样,也可以用货币缴纳。[10]

    顺治时期规定的最初税额并不算太高。[11]不过,清政府却不断地征收附加税;而这些附加税,其税额加起来,经常比起正常征收的税额要高出几倍。最重要的附加税,是始于明代的“火耗”(税银熔铸的折耗),[12]以及“羡余”[13](谷物的折损);这两者合称“耗羡”。最初“耗羡”是非法的,随着清政府对其作出定额规定后,就不言而喻地变成合法的了。[14]此后又另立名目,开始非法地征收所谓“耗外浮收”————超过耗羡容许定额的加收,是一种为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15]

    所有具有生产能力的“民地”拥有者,包括官员、乡绅、士子,都必须缴纳土地税和附加税。然而偶尔在一些特定的环境下,有可能暂时地或永久地豁免缴税:非“民地”的其他土地,比如用于祭祀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官府和寺庙所有的土地以及分配给旗人的土地,可以永久不缴纳正常的地税;零星的小块民地,因为太小,不值得官府耗费精力去定税额,也可以不缴纳;[16]在自然灾害期间,或者遇到了清王朝的大典,作为庆祝活动的一部分,普通民地的税负也可以暂时蠲除。[17]

    虽然《赋役全书》一直是清政府征税的基本依据,但是,清政府另外汇编补充了许多资料,其中最重要的有“丈量册”(土地丈量登记册)和“黄册”(封面是黄色的登记册)。[18]“丈量册”和“黄册”直接涉及赋役的征收。“丈量册”因为其封面画成鱼鳞式样,而称为“鱼鳞册”,载明了各州县的土地多少;它们是根据对土地的实际测量而编纂出来的。[19]两种册子上记录的数字————无论何地的统计数据————是否足够准确,值得怀疑;各个地方的“弓尺”(即测量标准)变化相当大,亩的大小也必然不一致。[20]除了一些例外,清王朝实际进行的测量或许并不准确。由于清政府明确禁止耗费巨大的全国范围调查统计,故而统计数字大多数是根据前朝的登记得出来的。[21]这样,官方土地登记册从一开始就不准确;随着时间推移,人为的欺骗性做法和不可避免的自然变化必然产生,从而进一步使这些登记册变质。在一些地方,官方登记册已经变成官僚徇私和腐败的工具。[22]

    与赋税一样,役(有时翻译为“劳役”) [23]也有其历史根源,是与里甲组织直接关联的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24]清朝的徭役制度,主要是承袭明朝————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25]徭役最简明扼要的解释见于一份官方文件:“大抵以士大夫治其乡之事为职,以民供事于官为役。”[26]在理论上,所有居民都必须为政府提供一定量的劳动服务,但是自宋代以来,政府就准许那些应该提供劳役的人,可以向政府缴纳一笔钱(即免役税),从而免除劳役。[27]结果,当政府认为需要实际的力役时,还是要由已经交了免役税,在法律上已尽了劳役义务的人来承担。

    和以往各朝代一样,必须承担徭役的居民称为“丁”————16岁到60岁之间的成年男子(如果按照西方的计算方式,为15岁到59岁之间)。[28]丁的类别较多,大多数普通乡人叫“民丁”,他们当然是最重要的丁。各地的丁税税额不同,在浙江省一些地方是0.001两,而在山西省一些地方为4.053两。[29]在华南一些省区,丁税轻而地税重;而在丁税较高的地区,地税则相对较轻。[30]在全国各地,遇到闰月,都必须额外交税。[31]既然徭役是普通百姓的义务,那么拥有特殊地位的阶层————官吏和拥有头衔的文人————是免服徭役的。[32]而且,由于劳动在理论上讲,只有体格强健的人才能承担,因此,60岁以上、16岁以下的人,也可以免役。[33]

    然而,清王朝经常强迫已经缴纳丁税的百姓承担额外的劳役,[34]其中一些不能通过缴纳免役税加以免除。保甲和里甲就是这类“役”里最突出的两项。[35]丁税之外政府所征的其他附加劳役,通常是指“差”或“差徭”,可以用钱币缴纳。[36]这种差徭的分派,与丁口拥有的土地或牛羊和驴的数量成正比,[37]或者规定各户或整个村子承担一定的份额,再进行摊派;[38]中央政府并没有制定出明确的措施。严格说来,这些附加税是非法的,却常常为应付紧急需要而征收。因为丁银在法律上是可以涵盖所有劳役的,政府却经常发现征收上来的钱不足以支付雇工从事工程建设或交通运输劳动的花费。[39]对于地方官员来说,解决问题最简便的方法,显然就是对百姓强加额外的负担。此外,军事行动也总是需要有关地区的百姓提供劳役服务,特别是为运送粮草和其他各种物资提供人力。这些都需要额外的劳役或征收额外的免役税。[40]

    不过,有两种类型的“差”费,是合于法律规定的。其一是驿站“差”费。在中华帝国无数地方,为传递政府官文而设置的驿站,需要众多的夫役和马匹。1668年(康熙七年)规定,每位夫役每天的“工食银”是0.01两到0.08两不等,从一般税收中支付。水路上的纤夫,也有同样的“工食”。[41]如果必须雇佣额外的夫役或纤夫,那么就必须按照他们所走路程的长短来计算雇佣费。这种额外的花费,只能靠征收额外的税来支付。

    河流维护的“差”费也是来自政府征收的一般税收。清初设置了一定数额的“河夫”,《赋役全书》的预算里也列有一笔付给他们的“工食”。[42]然而在实际上,当一般税收不足以支应开销时,政府经常开征一些特别税来弥补。1735年乾隆帝即位后,立即禁止征收这样的特别税,反复重申应该由“正项钱粮”来支付河流维护费。[43]但是,笔者找不到材料证明乾隆帝的禁令真的使这些非法税收停征了。[44]

    为了掌握全国可以承担徭役的总人数和各特定县区承担徭役的人数,政府就必须编辑特别的“户册”或“丁册”,载明全国各户可税人数,如同“丈量册”载明全国可税土地数一样。“户册”的性质同明朝的“黄册”差不多,因而也经常被称为“黄册”。同明朝的户口登记册一样,“户册”包含了注册登记人户拥有可税土地数的资料,[45]显然表明了劳役的征收最终要和土地税联系在一起。关于“户册”和“黄册”这两类基本税册的总特征和相互之间的关系,19世纪早期的一位中国作者这样描述道:

    官司所据以征敛者,黄册与鱼鳞而已,黄册以户为主而田系焉,鱼鳞册以田为主而户系焉。一经一纬,互相为用。[46]

    里甲及“黄册”的编制

    编辑“丁册”或“黄册”的程序,官方术语叫作“编审”(编辑和审查)。清代的做法与明朝大致相同。[47]每隔三年,就要对帝国全境的户口和居民作一次调查,州县官员要负责编辑当地的登记册。其方法如下:

    以百有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余百户为十甲,城中曰坊,近城曰厢,在乡曰里。……每遇造册时,令人户自将本户人丁,依式开写,付该管甲长。该管甲长将本户并十户,造册送坊厢里各长。坊厢里各长将甲长所造文册,攒造送本州县。该州县官将册比照,先次原册,攒造类册,用印解送本府。该府依定式别造总册一本,书名画字,用印申解本省布政使司。造册时,民年六十岁以上者开除,十六岁以上者增注。[48]

    这就是有关登记入册程序的规定和建立里甲体系的基本规则。很明显,里甲最初只是帮助官府编造丁册的工具。

    在1648年(清政府设置编审登记制度)到1772年(该制被取消)之间,清政府颁布了许多补充性措施,以提高里甲组织的运作效能。1654年颁布的一项法律规定,在进行三年一次的人口调查时,必须详细检查每个里甲的名册,以保证能清楚地表明旧有的人口总数、被删掉的和增加的民人姓名、有缴税义务的人数及征税的总数。登记出错是要受到法律惩罚的。[49]根据1657年发布的一道命令,如果州县官员在编审黄册时,丁口数比上一期的数字增加2,000口以上,就会得到奖励。三年后,各省督抚得到指示,要以人口增加或减少作为衡量地方官政绩优劣的标准。[50]

    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查、登记是相当繁重而困难的工作,甚至从未令人满意地执行过。为了减轻工作负担,清政府在1656年修改了最初规定的登记程序,下令把三年一次的人口调查改为五年一次。[51]这并不是解决问题的药方,因为根本问题在于登记不准确,里甲未能把所有纳税者的名字都登记在丁册上。劳役额不足经常发生,官方称之为“缺额人丁”。缺额问题当然要设法填补,清政府在1686年威胁,如果知县未能上报近来达到缴纳丁税资格者,将会受到惩罚。次年,清政府命令各省督抚在下一次丁口调查登记中必须把所有缺额补上。[52]但是问题一直没有改善。一直到1716年,还在为同一问题搏斗的清政府,甚至下令同甲或同图的居民来顶补“缺额”的丁数。[53]

    1712年(康熙五十一年),清政府采行了一个关键举措:按照当年登记入册情况,把丁口数额永久地固定下来。圣祖皇帝康熙在一道非常著名的上谕中宣布道:

    朕览各省督抚奏编审人丁数目,并未将加增之数,尽行开报。今海宇承平已久,户口日繁,若按现在人丁加征钱粮,实有不可。人丁虽增,地亩并未加广,应令直省督抚,将现今钱粮册内有名丁数,毋增毋减,永为定额,嗣后所生人丁,不必征收钱粮。编审时,止将增出实数,察明另造册题报。[54]

    这样一来就大大降低了里甲组织作为黄册编辑的辅助性工具的意义。统计居民人数的程序因此变成一种对人口进行的一般普查,而不再是确认可税丁口确切情况的方法。

    与此同时,清政府还采取了另一项决定性政策。自从大约1672年(康熙十一年)以来,各地方陆续把丁税连同土地税合并在一起征收。很快,丁税在法律上合并到土地税中了。这样一来黄册以前拥有的许多作用就消失了。[55]五年一次的“编审”程序继续实施一段时间,事实上在1772年废止黄册以前,清政府还在设法保证登记册的准确性,正如1736年(乾隆元年)和1740年(乾隆五年)发布的上谕表明的那样。[56]不过清政府很快就意识到,实在不值得为黄册的那点用处,去承受进行特别里甲记录时所遇到的麻烦,因此在户部的建议下,决定取消里甲编审程序,利用保甲登记作为年度上报的基础————造报登记册的初步措施。1740年,乾隆帝在发给各省督抚的一道上谕中说道:

    造报民数,每岁举行,为时既近,而自通都大邑,以及穷乡僻壤,户口殷繁,若每年皆照编审造报,诚恐纷烦滋扰。直省各州县,设立保甲门牌,土著流寓,一切胪列,原有册籍可稽。若除去流寓,将土著造报,即可得其数目。令该督抚于每年仲冬,将户口实数与谷数,一并造报。[57]

    乾隆帝对“摊丁入亩”的发展作出了符合逻辑的结论,他也完全把五年一次人口调查登记的做法取消了。他在1772年发布的一道上谕中说道:

    编审人丁旧例,原因生齿繁滋,恐有漏户避差之弊,是以每届五年查编造册以备考核。今丁银既皆摊入地粮,而滋生人户,又钦遵康熙五十二年皇祖恩旨,永不加赋,则五年编审,不过沿袭虚文,无裨实政。……嗣后编审之例,着永行停止。[58]

    这就是清廷的“致命一击”,正式结束了早已失去作用但还存在的黄册编审程序。从那时起,清朝皇帝们放弃了为了税收而要弄清生活在清帝国乡村中的人数的所有努力。[59]里甲组织虽然并没有同黄册编审程序一起废止,但是已经失去了其最初、独特的协助编纂乡村丁册的作用。

    赋役合并对里甲的影响

    在清王朝建立早期,土地税和徭役虽然在执行上倾向于合并,但是在法律上是帝国两大独立的税收来源。事实上在一些地方,清廷就已经准许采用明末[60]流行的“一条鞭”法。[61]例如,四川省大部分地区针对土地征收的粮税,总是“载”着丁税。[62]把丁税放在土地税中一起摊派和征收,其好处相当明显。这是一种操作更为简便的方法。比起不考虑拥有土地的情况而只根据户口进行摊派征收,丁税附着在土地上进行征收,更难逃税。由土地所有者来承担纳税责任,不再向没有财产而无力纳税的人征税,政府因而摆脱了坏名声。[63]这种方法未必是公平的。富者如果坚持不买土地,依然可以免纳丁税;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隐藏自己的土地而不纳税。[64]但是由于清政府的兴趣并不在于解决抽象的公平,而在于如何方便地征税,因而它很快就批准了这一已经流行一段时期但还未成为法律的征税方法。

    大概在1716年(康熙五十五年),清政府迈出了第一步。是年,清廷批准广东省按照0.064两到1两的税率,把丁税摊入土地税中征收。[65]1723年(雍正元年),清廷批准在直隶推行;[66]接着各省陆续获准推行。到19世纪初,全国各省实际上都采行了这种征税方法。[67]各地的税率相差很大,从0.001两(江苏)到0.861两(湖南)不等。[68]在清后期,“赋”和“役”实际上就是一种相同的税收。

    原本为了登记某一特定乡村地区丁数而设立的里甲组织,随着土地和劳役的整合而发生了变化。正如本书第二章所描述的,[69]里甲组织最初建立在某一特定区域内所规定的居民户数的基础之上,而不以土地为基础。[70]不过,自清初以来丁税有时就连同土地税一起征收,因此在一些地方,可税土地数成为里甲组织设置的基础。《杭州府志》记载的事例就能反映这一情况,在1671年(康熙十年),浙江杭州府的“绅衿士民”请求规定里的规模,以便每个里能拥有总数为3,000亩的土地。[71]根据《淮安府志》的记载,江苏省盐城县的部分情况如下:[72]

    山阳县的里组织虽然叫“图”,但是其情况类似:

    把丁税和地税合并征收后的变化反映得最清楚的,是《昌平州志》(1886)提供的事例。[73]从17世纪末的某个时候起,在这个属于直隶省的昌平州,就不再以户数作为里甲组织设置的基础。根据修志者所说,昌平地区的里甲组织设置情况如下:

    里甲作为登记辅助工具的效果

    既然里甲是在1772年正式终止执行税收登记功能的,那么评估里甲组织的作用也就限于1648年到1772 年之间。令人遗憾的是,就里甲组织的实际运作来说,能找到的史料中基本上都没有记载。除了从一些零星记载中寻找参考之外,没有更好的办法。

    清政府已经预料到登记册有可能作假,因而特别下令禁止“欺隐田粮,脱漏版籍”,并禁止借名滥冒优免丁银。[74]但是,再多的禁令也不能完全根绝逃税行为。里甲负责人经常由于个人利益而不向官府提供正确的记录;有时邻居中有势力的人户企图逃避税责,他们也无力阻止。清王朝从前朝继承下来的登记册相当混乱,却无意重新展开一个全国范围的登记工作,更让这种困难雪上加霜。根据清初一位巡按御史所述:

    直隶各省州县卫所编审花户人丁,俱沿袭旧数。壮不加丁,老不除籍。差役偏枯不均。[75]

    根据保甲组织运作情况进行判断,可以说,里甲登记入册制度在随后的年月里也并没有改善。

    19世纪一位中国作者的说法,虽然主要指山西省的情况,不过也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出19世纪和之前的年月,里甲组织运作的一般条件。他指出登记入册过程中普遍存在几个弊端:

    赋役既有定额,而户之大者非苞苴之私投,则请谒之公行,本宜多坐而反减者有之。大户减则弱户益增,放富差贫,古患之矣。……

    三门九则,原为贫富不同而设,无如操纵于长吏笔端之上下,其所欲上,一丁而供数丁之役;其所欲下,数丁而无一丁之费。[76]

    很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编造出来的里甲组织登记册,能够反映实际户数和人口数,或不同邻里之间各户拥有的实际土地数。即使这种登记册在计算上准确,是否可以作为公平摊派税额的根据,也值得怀疑。

    我们也不能假定地方官员和衙门书吏会真正重视里甲组织登记册和据以编成的黄册。清王朝很可能重蹈了明朝的覆辙。《明史》中说:“其后黄册只具文,有司征税、编徭,则自为一册,曰白册云。”[77]不管怎样,可以肯定的是,到19世纪后半叶,所有以里甲组织登记册为基础而编成的、此前可据以征税的书,都因战争和自然灾害而大量地丢失了。这样,地方征税就不得不常常依靠衙门书吏私人抄写和保存的登记册。[78]自从1712年永久地固定丁税和1723年丁税第一次正式纳入土地税一块征收以后,里甲组织登记册对税收制度就没有什么作用了。税收的绝大多数弊端来自于混淆和篡改土地登记册,而这完全不是里甲体系的问题。

    在里甲组织登记程序废止之后,以保甲登记册为根据而编成的人口登记册,并没有比以前根据里甲的资料而编成的登记册更为精确。按一位官方参考资料编纂者的话来说,每年上报北京的户数汇报(假定是以实际的保甲数字为根据),大体上是按照下列模式捏造出来的:

    布政司以问之州县,州县以问之二三虎狼吏,聚一室而攒造之已耳。[79]

    里甲在税收上所扮演的角色

    里甲组织原来的职能是定期协助地方官编审黄册————登记帝国各地有义务缴纳丁税的丁口数的册子。然而,里甲组织最终同税收程序联系在一起,而完全停止执行其最初的职能。为了考察里甲组织职能的这一变迁过程,了解一些跟这个问题有关的中华帝国特有的征税程序特征,是很有必要的。征税总程序,明显划分为三大阶段:[80](1)正式通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这一过程在帝国时期通常叫“催科”(意即“催促交税”)。(2)收税,以实物缴纳或折算成相应金额的税款。(3)将各地征收上的税上交中央政府。在这三阶段中,里甲组织只是在前两个阶段起作用。

    由于拖欠纳税是长期而普遍的情况,复杂的“催科”就变得很重要,官府发现必须反复地、强制性地提醒土地所有者履行纳税义务。整个“催科”过程,以官府宣布各地的交税日期开始。清政府规定,每年分两个时段征收土地税和徭役税;各省时间各不相同。[81]大约在规定交税日之前一个月,州县衙门就要向其所属地区的每个纳税人下达一份叫作“易知由单”的文件。这样,每个纳税人就知道要纳多少税,什么时候交纳。[82]1649年采行的“易知由单”后来证明为敲诈勒索开了方便之门,[83]因而在1687年被正式废止。[84]清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性措施,[85]准许纳税人可以抗议不法行为。[86]

    取代“易知由单”的是17、18世纪设计的“滚单”。“滚单”是由州县衙门签发给甲长的文件,由甲长负责在其管下的5到10户居民之间传阅,以提醒各人缴税。[87]如果有哪户人家未能按照顺序把“滚单”传给下一户(因而造成“催科”过程中的延误),就会依法受到惩处。[88]据说这个措施革除了一些臭名昭著的弊端,但是仍有更多非法行为一直蔓延到19世纪。[89]“滚单”对纳税人只不过是一件利弊参半的事,[90]他们和从前一样默默地承受着痛苦。[91]

    法律规定的收税程序比较简单。政府在1661年签发的一道命令,规定各个纳税人将其应缴纳的税钱放入安放在衙门大门前的木柜里,将应缴纳的税粮送到指定的谷仓里。[92]这种强迫本人亲自缴纳的方法,一而再再而三地得到重申,因为清政府相信它是唯一能预防书吏、衙役和里甲长侵吞国家税收的方法。[93]然而,纳税较少的人(指其应纳税额在一两银子以下),可以要求税额较多的人代为缴纳[94](这就为恶劣的不法行为“包揽”提供了方便)。[95]官府要向完成缴税的人签发收据。收税了而不给收据,或者发给收据却没有载明收税的总额,都是犯罪,要受到法律惩处。[96]除了在短暂时期实行过一式四联收据之外,[97]这些收据均为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衙门保存,第二联由得到授权的收税代理人在收税时使用,第三联发给缴税人。[98]这种收据就是众所周知的“三联串票”,或者简称“串票”;由于它盖有官印,并且把相应各联撕开分发给官府、收税代理人和纳税人,因而有时被称为“印票”(盖章收据)或“截票”(撕开的收据)。[99]谁人手中持有“串票”,就在法律上证明了他完成了当年的纳税任务。然而,有许多纳税人,在官府拖延很长一段时间后,或只有在他们向负责收税的衙门走卒行贿之后,才能得到这一相当重要的收据。

    在法律上,知州知县就是收税官,直接与所辖州县的纳税人打交道。他们把所有政府规定的税收上来,并上缴到所在省的布政使,再由布政使把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送到北京去,[100]然而,清廷授权知州知县可以任命帮手帮助他们完成各种各样的税收任务,批准他们可以利用州县以下基层官员的帮助;如果该州县没有基层官员,则可以利用教谕和训导〔编者按:即负责教育工作的官员〕来帮助。[101]

    州县官员的确广泛地利用了他们自己的走卒、衙门书吏和差役。其中一种称作“总书”的书吏,在征税活动中的角色最为突出。虽然《赋役全书》中所规定的税额是官府征税的依据,而且各州县也总是以该书作为参考,但是它并没有规定细节,而且经常与实际不符。因此,州县官员就不得不依靠记录书吏来获取关于其辖地税收、当年应该缴纳何税及拖延未缴的纳税人的名单等等方面的准确资料。而“总书”是州县官员获取此种资料所依靠的第一人。[102]

    州县官府征税程序,大多是通过文书工作进行的。但是要完成“催科”任务,就必须到大多数纳税人居住的乡村中去;这对于州县官员或其衙门走卒来说,实质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州县官员就自然地召唤众多地位低的助手、里长甲长、衙门差役(其正常的职责本来不是征税)和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其他人,到乡村中去“催科”。在这一问题上,各地的做法各不相同。按照一本半官方性质的出版物记载,“催科”过程可以用三种不同方法来完成:(1)把差役派到每个里中去,直到该里完成所有纳税任务;(2)利用“里书”(亦即里长)或“甲总”(亦即甲长);(3)指定一些纳税户的户主来充当“催头”。[103]

    利用里甲组织作为征税的辅助性工具,这一做法可以直接追溯到明代。当时丁税相当繁重,难以完成,因而设置了里甲来负责“催征”的工作。那些家中丁数最多的户主和土地最多的户主,常常被任命担任里长。明朝里甲通称为“经催”(催征代理人),[104]证明了它的重要功能是“催科”而不是登记入册。为了加强对土地税的征收,除里甲外明政府在每区设置了4名粮长。粮长从拥有大量土地的地主中产生,其职责在于征收粮食税。[105]这样,至少在明王朝统治的一部分时间里,可以将其税收过程概括为:“里甲催征,粮户上纳,粮长收解,州县监收。”随着时间的推移,里长甲长和粮长之位都变成腐败的工具;州县官员及其走卒经常强迫里甲提供财物,以及远远超过他们法定责任的服务。[106]

    清王朝统治者取消粮长制度,以知州知县为唯一的税收官员;[107]他们虽然保留了里甲组织,但是规定其职能不再是“催征”,而是帮助官府登记入册户口。这些措施显然是为了纠正明制的弊端,但是,清王朝的里甲组织很快就失去了作为乡村户口登记代理工具的功能,变成了实质上同明代“经催”性质一样的工具。换句话说,里甲组织的职能已经发生了变化,等于是明制的翻版。

    里甲组织的这种功能变迁,发生于清王朝统治早期。到17世纪中叶,许多地方官都肯定利用里甲组织帮助收税的做法是“良方”。[108]他们很快就意识到“催纳钱粮”是里甲组织的最佳职能;[109]因而清廷最终规定里甲组织是其在乡村的税收代理人,授权它“催办钱粮”。[110]不出所料的,重新规定里甲组织承担“催科”任务,使得明王朝时期许多非法行为死灰复燃;其中最严重的是把沉重的负担非法地加在里甲头人身上,间接加在各甲的纳税人身上。

    我们从《无锡金匮县志》(1881)所提供的材料中,看出17世纪后半期和18世纪早期江苏两个地区的里甲组织运作情况:

    每里为一图,每图编民一百一十户,分为十甲,择丁田多者为里长,是为田甲。领中产十户为甲首。……里长轮年应役,周而复始,又以里长一人不胜其役之繁也,于是有总甲、有税书(即今之户书,俗名区书)。……

    现年为里长者,先一年为总甲,后一年为税书,故一人而接踵三载,余七载为空年。一年而并役三甲,余七甲为空役。……

    里长管一图之钱粮,凡盈缩完欠,追催比较,皆其责。……

    总甲管一图之事务,凡不公不法,人命盗贼,皆其责。……

    税书管一图之钱粮册籍,凡同都隔扇推收过割,皆其责。

    以上情形持续到1686年。明显由于现存里甲体系引发了严重的弊端,因而江苏巡抚汤斌,作了一些小变动。他禁止里长承担催粮职务。结果,一直由里长承担的职责就转到了总甲的身上。

    另一个变化发生在1820年〔编者按:应为1846年〕:

    至(道光)二十五年〔译者按:应为二十六年〕,巡抚李星沅……始叠下严札,略曰:……嗣后地保一役,照例由各图士民公举……报官点充。……如有抗欠不完者,责成粮差协同地保催追。[111]

    上列引述虽然冗长,但是特别有趣,因为它摘述了里甲组织在江苏的一些发展,而且这种情况也以略微不同的方式发生于其他地区。从引述中看出,早在17世纪中叶清王朝建立之时,各地就已经背离了清廷的规定,指派给里甲的职责明显超出了法律的限制。里甲组织登记纳税人户的正式职能已经完全让位给征税功能。到李星沅实施其改革措施时,总甲紧跟着里长和税书之后,也从历史舞台上消失了,只有地保留下来承担以前由这些里甲负责人承担的任务。这种变化趋势在前面有关保甲体系的讨论中就已经提到了。[112]

    从《南海县志》(1872)中引述的材料,不但反映了里甲组织的另一种运作情况,而且说明了在征税过程中里甲组织人员面对的困难:

    吾邑赋税之入,以都统堡,其堡多少不等,以堡统图。……以图统甲,每图分为十甲,每年轮值,以一甲统一图办纳之事,谓之当年。为当年者,于正月置酒通传十甲齐到,核其粮串,知其有欠纳与否,有则行罚例。……故乡曲至今相传,为当年不嫁娶,盖……以办公事为急……不暇及其私也。以甲统户,户多少不等,有总户,有子户……由甲稽其总户,由总户稽其子户……所应纳者,无从逃匿,法至善也。但各县之册籍存于官,乡老甲长无从而见。……故胥吏得恣其飞洒。[113]

    这样,里甲负责人的职责令人望而却步。在许多情况下,他们不但要负责催促其同乡交税,而且还要负责赔偿同乡未交的税。一位方志编纂者因而说道:“遇轮值之年,举族不嫁娶,土著坐是离散。”[114]

    一些地方想方设法改变这种局面。江西省金溪县的经验相当有代表性,根据一位中国作者的记述,其情况如下:

    县之区为若干乡,江以南皆然。乡区若干里为都,都区若干户为图,图有甲凡十,更迭以供县之役。役必其里之长,曰里长曰粮长。二长分任夏秋两赋之催输,终一岁而更。有司予以期会,尝晨入检校,谓之点卯。违则杖且罚。胥与隶辄多为之名,至期索二长,钱给惟命。金溪之乡凡六,为都四十有奇,曰归政者,六乡之一也,属九都,为图四,去县三四十里不等。夏税入城,僦居市廛,赴胥隶约,岁费率不下七八十金。秋税输米,抵许湾漕仓,费称是。绅之户曰宦,士之户曰儒,皆著民册,其抗不输纳者,有司置不问,惟按册稽督,岁代输又不下二三十金。鞭笞拘囚,月不绝,值役者往往破其产。

    到1708年,情况有所好转:

    邑生冯公讳梦鹍,九都之二图人……其应输田粮当甲三之一,怜其役之繁且累也,为立免役法,旧日册书、图长、甲长、户长诸名色,悉择殷实而诚笃者充之,定以四月输夏税银之半,八月而毕。输秋税粮,期以十月,余时不入城,值卯诸费悉除。且以宦儒倡之,先期纳如额,其他编户,图长责诸甲长,甲长责诸户长,更移多寡之数,册书任其事。始康熙四十七年戊子,迄今庚子,行十余年矣。计所省费,盖不下二千余金。丁酉公卒,户皆焚香哭,时归政之图,各仿公法,未几,六乡之闻而效者,又什之三四。[115]

    无论金溪县从上述改革中得到什么利益,这种利益都只是局限于局部地区。冯梦鹍在金溪县所努力纠正消除的苛政,在清帝国许多其他地区仍广泛存在着,而且未得到铲除。由于局势相当糟糕,终于引起了清廷的注意,正如1724年所发布的一道谕旨表明的那样。雍正帝指示江西巡抚:

    地丁钱粮,百姓自行投纳,此定例也,闻江西省用里甲催收,每里十甲,轮递值年。……小民充者,有经催之责,既不免奸胥之需索,而经年奔走,旷农失业……需即查明,通行裁革。[116]

    这道针对江西里甲组织所下上谕的执行结果如何,没有具体资料可以确认,但是有一些资料表明,其他许多省区(包括湖南、广西、贵州和山东)也存在着类似的做法。举例来说,在湖南省道州,每甲设置了“户首”(亦即户长),由甲内各户轮流担任。按照当地规定,这种户首要从地方衙门领取“滚单”,并随同衙门所派差役到其所在邻里催促每户交税。如果有人未及时交税,那么户首就会遭到鞭打。有时,一些住户所在地离户首居住处较远,因而户首根本不可能到这些人户家去催促交税;或者在另一些情况下,拖欠者同户首的关系非常紧密,使得户首难以有效地履行其作为征税代理人的职责。这些情况使户首更容易受到笞罚。结果,许多户首为了逃避苦难,要么向衙门差役行贿,找人代为受笞;要么行贿衙门书吏,把担子转到其他住户身上。1853年,道州知州准许积极忙于州试的年轻士子家庭,免除承担格外的催征任务;[117]这显示,上述不法行为到19世纪仍然存在。

    17世纪末至18世纪初广西容县普遍采用的另一种折磨里甲人员的做法是,把那些与“催科”有关联的、未经法律准许的“效劳”,强加在里长的身上。一位地方志编纂者叙述:

    康熙年间,每十年里轮一家作里长,户轮一人作冬头。里长主承充公事,冬头主催纳钱粮。所谓公事者,若迎新送旧,修理铺设,置备县衙执事家什,此一年中大小物料,皆出自里长,时里长之值月者,每夜办攒盒二副,送入衙内,共折白金二两,他费不与焉。……又院司府道衙署岁修经费,皆出自里长,科岁考棚支用,补筑城池,盖整公所,惟里长办。……尚有一切飞差,开载不尽。……而本衙门差役胥吏生端开派,更不可究诘矣。故乡民一轮里长,即性命以之。虽有富民,九年之蓄,常败于一年之费。于是有真逃亡,于是有伪死绝。而田荒役不荒,乃累及同产包赔,同产又逃亡,累及同役摊赔。[118]

    这绝不仅仅是个例,清帝国其他地区也存在着类似情况。[119]虽然清廷禁止非法强迫里长承担上述种种“效劳”,但是,只要里甲还在运作,种种非法行为就会继续存在。早在1660年(顺治十七年),清廷就严厉禁止地方官员把未经批准的职责强加在里甲人员身上,诸如“日用薪米,修造衙署,供应家具礼物,及募夫马民壮”。1669年和1700年,清廷又重申这一禁令。[120]然而,这些非法“效劳”对于地方官员来说,即使不是必不可少的,也至少是非常方便的。因此,他们不愿理会清廷的愿望,或尊重里甲组织的法定职能。结果许多里长甲长处于相当困难的境地,对里甲组织作为税收的辅助性工具形成阻碍。

    不过里甲头人当然也不是无可指责的。许多里甲头人把地方官强加的非法负担转嫁到纳税人的身上。[121]在另一些情况下,里甲头人也发展出了他们自己的腐败做法,利用自己作为官府征税代理人的权力,压迫辖下的纳税人,非法索取钱财。下面这个特别显著的事例,就说明了县以下基层存在的最恶劣的腐败情况。一位中国作者描述了19世纪后半叶陕西省长安县的情况:

    伏查长安民粮分为四十九里,每里分为十甲(亦有分十一二甲者)……自来有粮者均为花户,管粮者乃为里长,此通例也。而长安有不然者……既为花户,则不敢看里长之账,亦不问里中之账,任里长飞摊过派,不敢稍有计较。一或触忤,则群起而摧辱之。……虽重费有所弗恤,彼花户者寡不敌众,弱不敌强,有倾家破产而终不得伸者,以故忍气吞声,甘受鱼肉而无言。凡里中算账,里长则坐于庭中,花户则立于门外,里长则筵于堂上,花户则食于阶下,谓里长为父母,花户为子孙,则尊卑判矣。近又有不与花户结亲之说,则清浊分矣。……花户之地,虽卖于别人,亦仍为花户,即绅衿不能易也。细查此弊,悉由二三里蠹,交通粮差,借端渔利,凌虐良懦所致。……里蠹者,即各里久管粮务者也。[122]

    可以理解,里长甲长之职在清帝国许多地方成为可以牟取私利的工具,因此,有些人千方百计谋求此职,并且事实上不得不用钱来买。例如,在广东省东莞县(该县的里甲记录员叫“书算”),知县以相当可观的价格出售里长甲长之职。根据该县县志记载:

    邑百二十七图,每图书算一人,各挟册籍藏私家,业户割税计亩,索贿乃为收除。五年更替,例奉县千金。[123]

    在这种情况下,里甲组织很难诚实地、有效地帮助官府收税,或依法公平地对待纳税人。事实上,里甲体系显然重演了保甲体系的故事:从诚实乡人中产生的里长甲长,却变成了衙门走卒的牺牲者;从流氓恶棍中产生的人选,则导致乡村社会中产生种种不法行为,使纳税人成为牺牲品。

    对里甲体系的总评价

    税收问题

    里甲体系只不过是清王朝税收体制中的一个环节。很明显,如果不把里甲体系放在清王朝整个税收体制中进行考察,是难以对它作出恰当评价的,因此必须首先明了赋役制度大体上面临了哪些难题。里甲组织————作为清政府在乡村负责登记的工具,或者作为乡村征税的工具————未能克服其天生的缺陷,从而充分、适当地履行其职能,其失败的原因绝大部分在于其运行所处的社会环境。

    清朝的税收制度,虽然比以前任何王朝的都要来得完善,但是也不能克服或恰当地面对伴随着帝国体制而来的不可避免的历史情境。随着时间流逝,官僚群日益贪婪、腐败;乡民普遍处于绝望的境地,容易受到官僚群体和绅士阶层的敲诈勒索;广大的乡村地区,通讯隔绝、交通落后;所有这一切,形成了许多实际上不可能解决的问题,赋役制度成为令统治者挫折感倍增的难题。一方面,中央政府很少能把法定的税额全部收齐;另一方面,乡村的纳税人经常不得不缴纳远超法定数额的税款,承受着远远超出规定份额之外的巨大负担。由于承受不了压迫,乡民就揭竿而起,或者采取其他暴力行为,这就危及到帝国的和平与安全。

    户口登记、税额摊派和征税等,都面临着许多问题,也产生许多弊端。[124]为了讨论方便,可以把这些问题归纳成两大类:其一,伴随着税收摊派和登记而来的不法行为;其二,伴随着“催科”和其他征税程序而来的不法行为。我们将要讨论地方官员和衙门走卒(他们对这些不法行为要负直接责任)的行为、乡村绅士的参与等问题,期望有助于了解19世纪清王朝税收制度的运作情况。

    (一)税收摊派和登记中的不法行为

    清王朝建立之初所定的原始税额,主要是以明代的税额为基础,原本就是极不公平的。随后而来的欺诈行为使情况更加恶化,由不公转为不义。即使在清王朝较早的时期,也有一些地区报告说税册造假,为衙门走卒盗用公款和地主逃税大开了方便之门。这种行为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税负从本来应该承担的人身上,转嫁到没有土地的人身上。[125]由于这种不法行为在全国到处都存在,很快就出现了一种行话,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或许就是“飞”“洒”“诡”和“寄”。近代一位中国作者对这些行话作了简明的解释:

    所谓“飞”者,是以已收应完粮户的银额,移报于准豁免钱粮不再征收的户名项下,而将所收的银项饱入私囊。所谓“洒”者,以已收的钱粮,侵蚀入己,而以其数分摊其他各户,以补其不足。所谓“诡”者,系以熟田报作垦田,以偏灾作普灾,或以重灾报轻灾,或以轻灾报重灾,……均有可以肥己之处。所谓“寄”者,系以已征钱粮吞没而报为未征。乙区已完之户,故不销号,寄之于甲区未完之田产项下。辗转寄顿,无根可寻。[126]

    有关税册造假的实际事例,是19世纪一位江苏巡抚(丁日昌)提供的。他在一篇标明1868年回答阜宁县知县请求的文章中说:

    该县总书王孝贞,无恶不作,凡农民肯出费者,便可以熟作荒;无费者,荒亦作熟。百姓恨之入骨。[127]

    一些衙门书吏的不法手段,其精明程度远远超出“飞”“洒”“诡”和“寄”这些通行方式之上。事实上,他们的欺骗手段,并不只是用在现存的各户身上,“鬼户”的发明令人印象深刻。19世纪一位著名中国作者解释说:

    粮书于造册之时,先于真户之外,虚造一同图同名不同数之户,谓之鬼户。如真户赵大完米一石,即再造一鬼户赵大完米一升。开征后,该粮书代完一升,截串以“升”字改作“石”字,凭串向赵大取一石之价。[128]

    徭役税的征收描绘出同样令人忧伤的情景。徭役税问题最大的灾难,在于清政府宣称把所有徭役税合并入丁税一起征收,却并没有(或许根本不可能)实现这一目标。事实上,在丁银所涵盖的徭役之外,总是会出现一些紧急情况要求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而征收上来的丁银常常不足以支付预算的费用。官吏贪污、敲诈勒索,加深了征收额外税的需求。所有这些问题,严重破坏了徭役制度,给许许多多乡人带来了毁灭性的后果。在某种意义上说,丁税要比土地税的负担更加沉重。正如19世纪一位山西巡抚指出的,[129]“钱粮或有蠲缓,差钱歉岁仍摊”。非法征收一项接着一项增加,丁税负担真的变得让人难以承受。

    非法税是如何产生的,或许可以从徭役相当繁重的直隶省看出。一名地方官根据其十年的经验写道,北京邻近的许多地区,由于靠近清帝国的首都,不得不为“承办巡幸木兰与谒陵大差,一切桥道工程车马支应等项”,提供劳力和经费。地方官员把担子转嫁到人民身上。州县官员及其走卒经常利用征募劳役的机会,从纳税人身上敲诈钱财,摊派的份额常常是规定数目的几倍。他们害怕绅士,因而总是毫无例外地以普通百姓为榨取对象。[130]1882年〔编者按:应为1822年,道光二年〕,该省布政使解释说:

    而赋有常经,徭无定额,日久弊生,遂至派差之名色不胜枚举。……例价既属不敷……势不能不派之百姓。而朱票一出,书役乡保逐层渔利,佐杂营弁,群起分肥,刁生劣监,肆行包揽。

    最令人咋舌的现象,则来自于这些非法摊派的不公。该布政使继续说道:

    至百姓承办差务,历系按地匀摊,无如奉行不善,始因缙绅大族加以优免,继而举贡生监亦予优免,甚或书吏门斗兵丁差役一切在官人等,均谓以身充役,概行优免。不但白役日多,更有同姓之人择族中狡辩者,凑捐微名,以免一姓之差。免差之地愈多,则应差之地愈少,地愈少则出钱愈增,以至力作之农民,每地一亩出钱至二三四百文不等,较之正赋每亩征银一钱上下者多愈倍蓰。[131]

    正是这种非法强加的税收负担,使得税额不可能按照明确的规定来确定。由此产生的混乱,反过来又排除了监督的可能性。这样,衙门走卒就随心所欲地榨取、贪污,中饱私囊。根据19世纪另一位作者的叙述,直隶省的情况是这样的:

    有按牛驴派者,有按村庄派者,有按牌甲户口派者,杂乱无章,致上司无可稽考。其出之于民,亦各处情形不同,有城居优免者,有绅士优免者,有在官人役优免者,偏枯不公,使小民独任其费。[132]

    1882年(光绪八年),时任山西巡抚的张之洞,在奏折中反映了山西省的一般情形:

    晋省州县虐民之政,不在赋敛,而在差徭。所谓差徭者,非易民力也,乃敛民财也。向来积习所派差钱,大县制钱五六万缗,小县亦万缗至数千缗不等,按粮摊派,官吏朋分。冲途州县,则设立车柜,追集四乡牲畜,拘留过客车马,或长年抽收,或临时勒价,一驴月敛一百,一车勒索数千,以致外省脚户,不愿入晋。[133]

    即使在丁税相对较轻的南方省区,也经常可以看到非法强加的税收负担。例如,一名吏科给事中上奏康熙帝指出,“伏见浙江造船,分派各州县。皆取办于地方里甲”。地方官榨取数额惊人,比如,遂安县知县超过1,700两;乌程县知县超过12,000两;诸暨县知县超过7,000两。[134]

    军事行动使那些物资供应线经过地区的情况更为糟糕。1800年,一名监察御史上奏嘉庆帝,报告了广西发生的情况。他说:

    自乾隆五十三年兵靖安南,而思恩、南宁、太平、镇安、泗城各府按户派拨民夫于各塘堡,搬运军需。自大功告蒇之后,十余年相沿,事竣而派累未裁……日日派农民分给各处伺候,而一邑之民散居各村,离官道远者或数十里、百余里、二百里不等,每日轮班自带粮食,在塘堡露居野处,荒废功业。……各衙门之胥役、长随,俱愿塘堡有夫,以任其恣纵。……或村民间有不能当夫者,每月暗补银于号书,号书借以肥己,与衙门之胥吏、长随勾结分肥。……而地方官又或受号书随月馈送,谓之月规,遂因仍颟顸,奉文而不即裁革。[135]

    另一个事例,发生在北方两个省区。阎敬铭在1879年的上奏中指出:

    差徭累民实甚,北省悉然,山陕尤重。前此军兴征调,不能不借民力,粮银一两,派差银数倍不等。……近年兵差已少,只有流差。不惟驿路差费未能大减,即僻区仍然烦重。见在粮银一两率派差银八九百一串余不等,明无加赋之名,阴有加赋之累。钱粮或有蠲缓,差钱歉岁仍摊。[136]

    驿站制度————帝国政府为传送官文而维持的常态设施之一————变成了又一种非法征税的借口。1668年颁布的一项措施规定,那些为官府雇佣、从事陆地或水路驿站服务的人,其“工食银”由官府从“正项钱粮”拨款支付。[137]在清政府所严格规定必须征收之外征收的任何附加税或索取“效劳”,都是非法的。总督以下的任何官员,即使在执行公务,也不能要求知州知县为运输提供力役和物资。[138]

    然而大体说来,上述措施和禁令通常都是被无视或规避,而不是服从。的确,乾隆帝在著名的江南游(即众所周知的乾隆下江南)时,就非法征收了许多劳役。虽然乾隆并不知晓,也无意征收,但他要为此负责。一位目击者说:

    纤夫之供御舟用者,俱系淮安河兵。其随驾诸舟,则派于民。每图派四十余名,船五只,以听用。又有扛抬夫,一图派二十余人,县无牌票,但以口督办,盖以明禁加派故也。每夫发工食银二钱,民间雇工须要二两。……自十五年春,已有捉船之令,乡舟入城,县役拘住,索贿得免。[139]

    地方官经常违背清廷的禁令。无论愿意与否,他们在其上司或朝廷大员经过其所管州县时,都非法利用驿站系统(和可以利用的乡村力役)来提供运输服务。1803年,一名致仕一年的尚书,在上奏中就提到了这个问题。他指出现行制度所规定的运输设施完全能满足官员执行公务的实际需要之后,接着说:

    自州县管驿,可以调派里下,于是乘骑之数不妨加增……有增至数十倍者。……由是管号长随办差书役,乘间需索。……小民舍其农务,自备口粮草料,先期守候,苦不堪言。[140]

    在需要运输劳役的水路上,同样存在着类似情况。一名目击者描述道:

    某大吏过境,其舟容与中流,久而稍前,颇怪牵者多而行之缓也。及近而察之,则数百人中,偻者、眇者、跛者、胫大如股者、病而呻者、饥而啼者、号寒而无裈者,十居其九。或行数步而仆,或疲而不能步,以肘加缆,听人曳之而后举足,或脱络下堤而奔。伍伯二人执扑先后督之,惰者挞之,逃者追且呼之……仆者逃者多,伍伯畏责亦掷扑而逸。久者舟过,逃者自草间出,诘其状,颦蹙言曰:我曹皆饥民也,官舟过境,例有牵,视其官之大小为者多寡,隶胥驱我曹供役,人与钱五六十,粗给一日食。官钱例有费,层递折扣,人率得十数钱,不足一饱。大吏仆从舟子倚势,多赍百货,冀免榷税,邀厚利……以疲民而曳重载……故舟不能进,往往不终事而逃也。[141]

    其他种类的劳役————其中包括有关防洪、水利和城墙整修————也存在着非法募工或征税的情况。大体情况与驿站中发生的问题十分类似。众所周知,在黄河沿岸容易被水淹没的各个地区,清政府取消了明王朝每年征集劳役的做法,固定由一些人充当力役承担治河任务。按照《赋役全书》的记载,这些固定的力役,其“工食银”由政府“正项”下开支。[142]然而,清廷所规定的这一措施,既没有得到广泛运用,[143]也没有得到长期贯彻。早在1690年(康熙二十九年),各个州县就开始征收额外税,增加雇佣劳工从事护堤工作的经费。[144]浙江、湖南、湖北和四川等省区,也征收特别税,作为海岸或河岸各地的防护经费。[145]而为城墙、政府粮仓和衙门等“有紧修处”而募集劳力的做法,由于在全国各地普遍推行,最终获得了清政府的默许。[146]

    总而言之,在有关徭役摊派与募集的问题上,清廷法律规定和地方实际做法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地方官及其下属对此要负直接责任。在里甲代理人处于任凭衙门摆布的情况下,希望他们来执行清廷法律的规定,是不明智的。

    (二)税收征集中的不法行为

    许多不法行为看来是同各种各样的税收程序联系在一起的;对这些不法行为的考察,能进一步指出里甲体系运行所处的困境。正如前文已经指出的,各地的“催科”程序各不相同。[147]很明显,在衙门走卒接到催科任务之后,巨大的苦难就降临到纳税人的头上了。17世纪担任过浙江总督的一位官员指出,“图差”————被分派到每甲中执行催征任务的差役————经常“入乡叱哮,坐索酒食”。[148]同一时期担任山东青州分巡的一名官员,在给总督和巡抚的报告中,叙述了“坐催”(坐下来催征)做法所带来的骇人的结果:

    (青州)府辖十余县,则每县有一专役,自正月至年终,朝夕在县督催;县管数十社,则每社有一专役,自正月以至年终,朝夕在社督催,故名坐催。此辈既得此差,视同三窟。官差一人,辄带羽翼挂搭数人。一至地方,索差钱,索盘缠,索往来销号使费,无日宁息。……使果能不误国课,犹云事有缓急,势必先急公而缓在民,所不恤也。无奈此辈鼠腹既盈……及至违限,仍旧别差衙役……千人一辙。[149]

    一些一心为民的官员,有时设法约束负责征税的衙门差役(经常被称为“粮差”)的恶行。举例来说,18世纪担任过陕西巡抚的一名官员,甚至设法取消派遣衙门差役到乡村催征的做法。[150]但是收效甚微,在陕西省和其他各省,这种做法一直延续到19世纪,甚至更晚。一位中国作者对19世纪60年代陕西省某县的情况,作了如下描述:

    长安四十九里,各派一差以专督催,然所派者皆民快皂各班之头役也。头役倚势作威,并不下乡,则私派散役数人代为应比,谓之跑差。头役有公食,跑差亦有公食。……此外又有送扇子钱、比交钱、车费钱、承情钱。……各里多寡牵算,粮差一项,已逾万串矣。以故头役既充粮差,则共相庆贺,以其可以致富也。查各里均称粮差为当家,凡事必请命于当家。……而里蠹等尤亲昵之。县主或怜里民困苦,比粮稍缓,则当家必唆使抗纳。其应比也,则雇一人上堂受笞,被笞一次,里民必为出比交钱若干串。又以此为有功于里民而纷纷承情焉,其承情也,托有红白等事,里蠹则代设筵,传齐各甲,大嚼既毕,里蠹等复为周旋……一人倡言应与当家出钱若干串,其党即应之曰诺。……而当家遂满载而归矣。[151]

    另一种形式的敲诈是衙门书吏和差役狼狈为奸,见之于广东省。1834年初,香山县一些绅士联名给知县的陈情书,反映了以下问题:

    本邑共一十四都,……共分四十四图,每年向有饬举总催之票,名曰金花票。粮胥每按图分肥瘠,卖票于差,差遂向轮年之户讹索银两。……中下之户,每值轮年,辄为大戚。……至各户完欠细数,例载岁令里胥开送查对,出示本里,所以昭核实,使人预筹办纳也。今十甲新旧欠数,止交图差手执……令图差出其不意,拘拿吓诈。[152]

    根据一部地方志的记载,类似的卑鄙勒索在广东省非常盛行。一位湖广道御史在1836年的上奏中指出:

    各属图差征收钱粮,不向的名欠户催比,惟择同户身家殷实者任意锁拿,供其勒索。稍不遂意,裂檄毁衣,架名拒捕,每有一家欠粮,数家破产者。[153]

    对19世纪最后几十年中敲诈勒索的概况,概括得最好的,或许就是一位翰林院侍读(王邦玺)在1884年〔编者按:应为1886年〕的一篇上奏。他说:

    利于钱漕之速完者官也,利于钱漕之多欠者差也。一县之中,承催钱漕之差,名目甚多,有总头,有总总头,有都差,有图差,有保差,有帮办之差,有垫办之差,有比较上堂代受枷责之假差,如此等众,皆指望百姓积欠丁漕,以养身者也。图保差下乡催征,辄先饱索贿赂,名曰包儿钱。包儿到手,公项即可央缓。其有豪富骤穷之户,积欠较多,则总头亲临催取,华服乘轿,随从多人,勒索包儿,动至数十千,而公项亦仍可央缓。迨卯限已满,完纳不旺,堂上官照例比较,则以钱雇倩无赖之人上堂领扑,或枷以警众,而总头图头等差无恙焉,且更挟枷责以为索诈之具。开征之初,书差辄择中上家产能自完纳之花户,代为裁串完粮,然后持票向本户加倍勒还入己,名曰代票。[154]

    在东南一些地区,衙门走卒用另一种方式进行欺骗。根据一名举人在19世纪末的记叙,其情况如下:

    而欠者民之所有,又吏之所喜也。寅粮而卯完之,曰陈粮,完者加什之三四成不等,少延辄由悍役挈票来其家,曰垫完,叫嚣隳突,唯所欲噬,竟有加及倍者,而酒食膏黍不待言矣。……此其弊东南各行省多有之。[155]

    敲诈者有时过高估计了受害者的经济实力。在一些情况下,乡人由于无力满足敲诈者的需索,或许会选择唯一的解脱方法————自杀。例如,19世纪担任过江苏巡抚的一名官员提到,有名拖欠交税的乡人,在被扫兴的税吏殴打后自杀了。[156]在催科(催促交税)的过程中,税吏经常非法鞭打纳税人。另一些不法行为出现在催科的下一个阶段————地方官及其助手收税的过程中。同收税直接联系在一起最普遍、最臭名昭彰的不法行为,是“中饱”。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法行为,与清王朝税收体系的漏洞和地方官僚群体的腐败有关;与里甲体系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一位西方观察者在1890年代的记述中,对“中饱”作了非常扼要的解释:

    中国财政体制有着严重的缺陷,潜伏着内在的危机。就其政府税收来说,漏洞百出。对百姓任意敲诈勒索、强取豪夺,徇私舞弊等现象屡见不鲜。我们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税收都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征收,然后全部上缴国库。臣民不可避免要缴纳超出规定的税额,皇帝们收到的也总是比他应得的少。〔朝廷每年都以举办各种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的名义向百姓征取各种名目的钱款和财物。〕如果我们把其中任何一年为此目的而征收的确切数字,与同一时期真正花费在公益事业和公共工程上的数字进行对比,那么两者数额上的巨大差距会令世人震惊。[157]

    知州知县,作为直接负责征税的官员,处于进行中饱的有利位置,有很多方法可以利用。同一时期的另一位西方作者,描述了其中的一些手段:

    州县官员最重要的手段,或者说至少是他们最可以牟取私利的手段,就是征收和豁免土地税。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支付给经过相当训练、深入民间的税吏一大笔薪水,使他们永久地从事征税活动。在北京的户部,从未期望过征收上来的土地税能够多于规定,只要能看到有八成就非常高兴。但是,如果玩弄一系列欺上瞒下的阴谋诡计,例如:在银和“铜钱”的比例上做文章;虚报地方上发生了悲惨的天灾,宣称居民贫困破产;在计算、测量方面使出障眼法;非法收取收据费、布告费、票据费、到场费等;最后,实际征得的收入,就会达到法律规定数额的两到四倍,与此同时,他们却决不承认手中已经征得了法律规定的数额。假如一县的土地税为10,000两,那么该知县从这笔税中所得的利润……可以使他在二十年后带着一笔可观的钱财告老还乡。但是他不能把这些全部纳入私囊,他的许多上司要以一种固定的、“合宜的”方法,或者说清廷承认的方法,从他手中收取孝敬。[158]

    当然,并非所有官员都贪污腐败。虽然一些官员能力并不强,但却试图诚实地收税。例如,在广东南海县知县的努力下,于1777年制定出一套措施,明确规定了收税的时期、地点和收缴程序,并明确禁止各种各样的非法敲诈勒索行为。这些规定刻在石碑上,树立在乡间的各图,好让乡人们可以看见。如果衙门走卒试图折磨纳税人,后者就可以向官府申述;如果有关的图中有10个甲的负责人在申诉书上签名了,知县就承诺立刻处理。记录这一事实的地方志修纂者评论说,这些措施“至今遵行无异”。[159]

    然而,像南海知县这样的官员少得可怜。即使地方志修纂者所说的完全可信,我们仍然认为他所描述的那名凭良心做官的知县,其影响也相当有限。少数官员的良好行为,并不能抗衡许多腐败官员所造成的伤害。

    就像其他地方一样,州县官的腐败,在衙门僚属阴谋诡计的烘托下而变本加厉。事实上,如果下属诚实公正,官员要想腐败也不可能。有些衙门的书吏之职能带来许多好处,因而要缴纳相当一笔钱来购买此职。19世纪担任江苏省巡抚的一名官员就对此作了具体的叙述:

    江苏各州县,有“总书”一职,掌钱粮征收。州县官新任,若逢地税、贡物开征之时,衙门各房吏员为谋此职,争贿上司,其数可达千两之多。……俟得此职,即敲诈勒索,随心所欲矣。[160]

    一位西方传教士讲述了一个普遍流传的中国故事,它反映了人民对税吏的评价。这个故事说,财神生前就是一个税吏。[161]

    我们不可能把地方官吏和衙门走卒为了中饱私囊而榨取乡人、欺骗清廷的所有形形色色伎俩都描述出来。列举几个最能反映问题的事例,就足够了。

    在纳税人交税时索取额外税,是最明显的手段之一。其具体做法是:在法律规定份额之外,非法收取额外费;对原本法律规定免费的专案进行征税;或用任何看似合理的借口来收钱。以南海县为例,在前面提到的那位诚实为官的知县1777年出台一套措施之前,生活在该县的乡人,不得不缴纳高于政府规定的钱粮税款,比如缴纳布告费(油单每张铜钱三文)和收据费(抄实征册每户铜钱三文),承担衙门所派帮助征税差役的“饭食银”,缴纳延期交税的惩罚费。[162]最简单的或许也是最无耻的敲诈勒索手段,见之于下列《东莞县志》所载的一段史料:

    邑百二十七图,每图书算一人,各挟册籍藏私家,业户割税计亩,索贿乃为收除。五年更替,例奉县千金。[163]

    更阴险狡猾的“中饱”手段,就是玩弄、操纵税收收据。一个精于此道的衙门走卒后来坦承此手段的具体做法是:[164]负责收税的吏员,对于同他关系很好的富户,以缩减的税额,事前进行收纳,并宣布他们已经结清了。由此而产生的税收亏空,就是把收据窜改成应缴税额较少的纳税户的。当这些税额较少的纳税人缴税时,他们拿到的收据是伪造的,上面的税额多少虽然正确,但要么是日期不相干,要么纳税人名字是假的。尽管他们交税了,手中也有了收据,但是在官府档案中并没有他们的名字。

    19世纪一位著名的中国作者,向世人揭露了一个没有上述做法那么高明的例子,这个事例发生在江苏:

    向来银米既交,不过数日后给串。今则有先借银而数月后得串者,亦有缴银而终不得串者,更有已借已缴之后,官忽易一丁书,前银概不承认,逼令重缴者。更有惯欠之户,本不欲得串,但于追呼之顷,付银十之一二,以幸无事。丁书等亦利其为额外之获,而岁以为常者,此中勾稽之数,虽神仙不可测识。[165]

    本来,清廷法律规定纳税人要亲自交税,把税钱投入安放在衙门大门前的官柜中。但在事实上,地方官员经常无视这一规定。这就产生了一种完全不同于前述类型的不法行为。结果,纳税人深受各种各样敲诈勒索手段的危害。广西《容县志》就记载了一个令人震惊的事例:

    先是县中官设银店征粮,有忠信、公和、义昌、裕和四店。时赋耗无定章,任意浮收,凡征银一两者,加收银七八钱,其不及一两者倍之,至二三分之户,则收至二三钱不等,民苦无告。嘉庆五年奉上谕严禁州县私设官店以杜浮收,抚宪谢因出示遍饬各属,凡征收粮赋,须设柜大堂,听民自封投纳,毋许胥吏侵蚀。颁示下县,而邑令某匿示不宣。八年四月,诸绅愬诸府宪,奉批后官店虽撤,而征柜设于库房,重戥留难,浮收如故。九年四月,诸绅上愬臬宪,批札既下,始在大堂设柜,而复有东省游棍勾结丁役,钻充柜书,浮收益甚。八月,诸绅控之藩宪,事未得直。延至十一年开征时,柜书又行变计,凡完粮者,概不给收数清单,意图蒙混。嗣经诸绅于署内廉得其浮收总册,因钞粘分赴抚藩臬各辕呈禀,已奉牌提究,而柜书内有奥援,阴为沉匿……六月,诸绅逼得将前情奔告制宪,始奉严檄,由司饬府提讯……怀集令审讯二次,苍梧令审讯二十二次,十二月府宪复亲提研鞫,尽得其历年串同舞弊情形,各书役等按论如律。因酌定加耗章程,凡征银一两者加纳四钱二分,多少递算。……诸绅欲言而有征,因于是年勒碑垂后。[166]

    这个事例虽然并不典型,但是相当能说明问题。它反映的事实是,衙门走卒的地位虽然低,但是在特殊的环境下,拥有非常大的影响。根本不可能期望里甲组织能够战胜这股令人生畏的恶势力。

    我们不可以认为,把税钱投入安放在衙门大门前的官柜里,或者固定加耗,就能解决税收中存在的基本问题。在许多情况下,到衙门来交税,本身对于乡人来说是个苦难。《慈利县志》(湖南,1896)的修纂者就写道:

    里民惮入城,当二忙时,或因循失期,或展转属他人,而有忘误……吏辄代完,悉收其券票,更卖与奸侩,至逋赋家坐以抗粮,则妇儿鸡犬不宁,索唯所欲,尽产物犹不免破家相踵矣。[167]

    还有一种不法行为,它是清政府准许以货币代替实物交税的做法所衍生出来的。税额通常按银两结算,[168]但是,纳税人(尤其是小户人家)的收入是以铜钱计算的,因而他们不得不将铜钱兑换成银两,而且通常是在官府特别指定的地方兑换。就像上引西方作者所指出的,这就为地方及衙门走卒玩弄银子兑换率提供了机会。19世纪前中期,银价已经达到了历史上前所未有的高点,因而情况也变得更加严重。根据一位著名高官的说法,在清王朝建立初期,兑换率是700铜钱兑换1两银子。在雍正帝和乾隆帝在位期间,兑换率虽然开始上升,但是还未超过1,000铜钱兑换1两银子;而在19世纪早期,却跳到每两银子能兑换2,000铜钱的程度,到咸丰帝和同治帝在位期间,则达到了每两兑换5,000或6,000铜钱的高度。[169]不论银价高涨的原因是什么[170],都必然给人民大众尤其是所交税额相对较少的乡人带来极大的痛苦。按照规定,税额摊派以银两计算;铜钱价值贬值,就必然增加纳税人的负担。最早在1657年(顺治十四年),清政府规定30%的税收可以通过铜钱缴付,并且正式公布于众,但是不久之后就抛弃了这一规定。[171]这样,因兑换率上涨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就完全落到了纳税人的头上。另一方面,无论是牟取私利,或仅仅只是自我保护,税吏在收税时都不会忘记采取对他们最有利的兑换率。

    以下几个事例就可以说明这一点。1828年(道光八年),道光帝在一道上谕中,引用了一名御史的报告:

    山东省近年征收钱粮,折钱日加日多,如宁海州每银一两折收京钱四千二百,诸城县每银一两折收京钱四千二百六十。本年黄县以加增钱粮滋事,则借银价昂贵为辞。现在他州县亦皆持此说,日加日多,靡有底止。[172]

    一年后,道光帝在另一道上谕中说:

    朕闻河南本年银价大钱一千四百有奇,地方官征收钱粮中新郑、禹州、许州、灵宝等州县,每两竟折大钱两千及两千二三百文,较之去年各加二百文之多。

    大约60年后,一名美国外交官观察到一个玩弄兑换率的相当恶劣的事例,终于导致地方的反抗。在一个离清帝国首都很近的地方,海关税兑换率为每两2,000铜钱。在某一天,知县却擅自抬高到4,000铜钱,不久又提高了兑换率。随即,反抗就爆发了:

    新上任的知县把兑换率上涨到5,000文铜钱才能兑换1两银子。这一规定表面上在平静中得到乡人遵循。这样,知县错误地认为其管下居民不敢反抗,因而在几个月后,又把1两银子的兑换率提高到6,000文。这时,乡人不满情绪虽然高涨,但还是遵循了。而知县还不满足,又提高到7,000文。此时,乡人谈论组织反抗,但还没有采取实际行动。知县还未知足,在自己任期到半之前,又进一步提高兑换率,规定8,000文才能兑换1两银子;这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倍。

    知县的不法行为终于引发了危机。乡人们举行集会,决定通过都察院向皇帝提交请愿书。……请愿书根据集会的决定准备好了,由三名有影响的文人带到首都。……但是,不但请愿书丝毫未看就被退回,而且每人还被重打50大板,被罚交一小笔藐视法庭费。三人凄凉地、垂头丧气地返回。知县为了庆祝自己的胜利,把兑换率又正式提高到每两兑换9,000文。……乡人们立即集会,更仔细地起草了请愿书……由三人再一次带到首都。这次,乡人们成功了。那名胆大妄为的知县被罢黜,丢掉了乌纱帽,永远不得再为官。[173]

    华南有时也可以看到类似的不法行为。例如,在江西一个地区,清政府为税收而规定的银钱比价为1,000文铜钱,而税吏却抬高为每两要1,885文。由于1830年代晚期每石谷物只值800文,因而农民们要卖二至三石粮食,才够交纳1两的税银。[174]

    对于地方官吏来说,由于玩弄兑换率所得利润非常诱人,因而在那些本来规定可以用实物缴纳的地方,也千方百计采取用折银的办法。《铜仁府志》(贵州,1954)就记载了下列事例:

    按:……坡头乡民输将踊跃,是年届期征收,民咸赴仓完纳,司仓者故难之,不为遽收,欲其折价,冀可中饱浮费也。[175]

    太平天国之役的爆发,使清王朝已经恶化的局势更加恶化。清廷认识到由于战争引起的社会动荡和毁坏,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大大降低了,因而要求地方官在收税时,一半收铜钱,一半收银两。[176]可是州县官员却仍然要乡人用银两缴纳。

    面对种类繁多、横行全国、地方官员及衙门走卒都卷进去的不法行为,负责里甲组织的人又能做些什么,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持税收程序呢?他们不过是在县以下基层组织中服务的普通纳税人。清王朝建立初期曾公布一项法令,规定里长、甲长有权控告非法强加负担的州县官员。[177]这一法令基本上也形同虚设。

    地方绅士与税收制度

    地方绅士是造成乡村骚乱的又一原因。绅士妨碍了税收制度,特别是里甲体系的正常运行。这里所说的绅士,包括曾任过官职的退休官员、大地主和士子文人等。拥有大量土地、有义务缴税的绅士,利用他们的特权地位,常常能保护自己不受差役或税吏的侵犯;这样,官吏的敲诈勒索,就主要落到了普通百姓的头上。绅士甚至利用自己的地位,把自己应该交的份额,转嫁到普通百姓身上;或者与官吏、衙门走卒狼狈为奸,共同压迫普通百姓。[178]严格说来,未能通过任何官方举行的考试,或者没有取得什么官位爵位或头衔的文人,并不是绅士,但正是他们备考攻读,以求晋身的事实,使得地方官经常给予他们特别的礼遇,乡人也对他们给予几分尊敬。他们自然会利用所能得到的特殊待遇,在交税问题上谋取自己的利益。

    虽然理论上所有耕地都要交税,但是在清廷的眼中,所有纳税人并不是平等的。纳税人因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区分为两个不同的类型。清王朝一建立,就给予官吏和绅士种种特殊免税权和其他特权,使他们处于优于人民大众的地位之上。[179]官府对特权阶层的纳税人,比对普通百姓有更多的照顾和恩惠。取得“贡生”“监生”或“生员”头衔、有义务缴纳土地税的士子,如果“发现”自己不方便及时缴税,可以推迟2到6个月的时间;而普通人必须按照官府规定的期限缴纳。[180]绅士阶层更可以免服“杂色差徭”。[181]清王朝统治者继承遵循上古以来的传统,[182]甚至在正式进入北京以前,就准许那些服从新王朝统治的生员免服徭役。在这之后几年,清廷又在1635年规定所有举人家中可以有4名丁口免服徭役。到了1648年,顺治帝又进一步决定扩大免税范围,推出了一系列措施,给予不同层次的官吏和士子不同的照顾。在这些规定之下,品秩最高官员的家庭成员多达30人可以免服徭役;最低层次的士子,也可以有2人免除徭役。这一慷慨的措施持续到1657年,清政府才改变了规定,此后只有本人才可以免役,其家庭任何成员都不再享有特权。[183]为了防止有人滥用,有名巡抚1726年设法取消这一特权,但清廷又重申了1657年的规定,[184]并持续到清亡。

    丁税并入地税一起征收,使丁税摊派变成以土地而不是以人为基础,丁税也成为土地的附加税。这一措施,对上述特权产生了一些影响。在法律上,绅士本人可以免除普通丁税和杂七杂八的差役,不管他们是否拥有土地;在事实上,所有无地者都没有缴纳丁税的义务,[185]不管他们是特权者还是普通百姓。因此,这一税制变化,对于那些没有土地的绅士成员来说,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拥有土地的绅士,虽然要缴纳土地税,但是比起普通的土地所有者来说,他们享有免纳丁口附加税的优势,并在事实上经常免服所有其他力役。换句话说,假如土地数量和所应交纳的土地税相同,他们要缴纳的税还是要比普通百姓来得少。对于那些占有大量土地的绅士来说,其经济上的优势是相当实在的。既然自康熙晚期以来各地丁税税额就固定下来,不再增加,那么准许拥有土地的绅士免税,就使额外的负担落到了普通土地所有者的身上。这一情况,既刺激了普通土地所有者去追求特权地位,也刺激了无地的绅士去获取土地。[186]

    统治者一开始就认识到绅士可能会滥用被授予的特权,几乎在给予绅士阶层特权的同时,就采取措施,防止他们逾越法律的界限。但是由于很多享有特权的人都倾向滥用特权,使得清王朝的税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清政府(它努力铲除欺诈行为)同绅士(他们竭力把自己的特权发挥运用到最大范围内)之间的一场斗争。绅士所采取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完全不交税、把应交份额转嫁到其他人身上,或者包庇那些并不拥有合法免税权的逃税者等方面。[187]一系列社会因素为这些欺诈行为提供了机会,清廷对纳税人的不同态度要为这种情况负直接责任。纳税人户通常被分为“绅户”(“宦户”和“儒户”属这一阶层)和“民户”,又分为“大户”和“小户”,还有“城户”(就是不住在乡村的地主)和“乡户”(即农民)。[188]这一划分,虽未得到清政府认可,但是在实际中,社会地位不同,得到的待遇也不同。对于那些拥有社会威望、政治影响或经济势力的人户,清政府给予特殊照顾。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些人户还成为另一些压迫者。而且,尽管乡绅和官府之间偶尔发生利益冲突,但在总体上,他们或多或少总是保持亲密关系。官衔较高的绅士,其威望或影响就相当大;大多数绅士和渴望取得绅士地位的文人,都深知为官之道————不管是好的,还是坏的。州县官员经常发现,面对种类繁多的州县事务,很有必要寻求这些人的协助或合作,因此,他们宁愿无视或玩弄清廷规定的措施,也不愿意招致绅士的敌意。这样,官员对于绅士的犯罪行为就经常熟视无睹,甚至在可疑问题的处理上达成默契。结果,拥有绅士地位的人就有条件欺骗清政府的正常税收,或者剥削平民身份的纳税人。与大多数乡人一样是普通百姓的里甲代理人,根本就无力采取什么方法来维持法律规定的税收程序。

    清王朝皇帝采取措施,设法终止绅士拖欠缴纳土地税的不法行为。1658年,在里甲制度推行整整10年之后,清政府下令说:

    文武乡绅,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衙役,有拖欠钱粮者,各按分数多寡,分别治罪。[189]

    两年后,由于江南不缴纳土地税的情况特别普遍,清政府指示地方官在其年度报告中指出绅士未及时缴纳土地税的精确数字,以便及时抓拿犯者并加以惩处。[190]

    1661年,康熙皇帝即位后,清政府立即采取了第一项严厉的措施,惩罚绅士拖欠税款的行为。根据官方历史档案记载,[191]江宁巡抚朱国治上奏要求对苏州、松江、常州、镇江等府和溧阳等县拥有文官或军官品级或头衔的13,517名绅士进行惩罚,因为他们总是拒绝缴纳自己的税款份额。清廷立刻采纳此建议,颁布了惩罚措施。上千绅士被罢黜,剥夺品级或头衔,关进监狱或受到鞭打。这一案件一直到1662年中期才结束;是时,清政府下令,释放所有冒犯者————无论是解送到京还是仍然被监禁在当地牢房的绅士。[192]在浙江省担任知府的吴齐,概括了这一著名的“江南奏销案”所产生的直接后果:

    除降革有司不论外,其乡绅生员之被褫革者,小邑累百,大县盈千。三吴素称衣冠之薮,自经奏销以后,不特冠盖寥寥,且署之门无复缙绅车辙,即学道按临考试,每学不过数人。[193]

    然而,这一行动产生的威慑作用,似乎微不足道。清政府对其他地区仍然拖欠缴税的绅士,还是要不止一次地采取惩罚措施。例如,17世纪中叶担任陕西甘泉县知县的一名官员,就因为“惫衿”拖欠缴税而请求主管教育的当局加以惩罚:

    边隅小邑,其青衿举止动拟绅贵,一入黉宫,即喜占耕田地,不惯输纳钱粮,里胥莫可如何,代比代赔,不一而足。……县官念属子衿,不便遽惩以法,或出示晓谕,或差役押催,则又负隅殴差,毁裂告示。[194]

    情况继续恶化,因而在距奏销案(1662年)不到20年的1679年,清政府感觉很有必要采取特别措施,制裁逃税的绅士。康熙帝在上谕中,做了以下规定:

    绅衿抗粮不纳,该州县即将所欠分数,逐户开出,另册详报各上司,由该督抚指名题参,无论文武绅衿,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有顶戴人员,俱照例黜革枷号,按其所欠分数严追。[195]

    防止逃税的详细措施很快就制定出来了。1728年(雍正六年),清政府下令,拥有绅士地位的纳税人应该在官方登记册和“三联串票”上清楚载明,所有税收都要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收齐。古老而特殊的延期缴纳特权就这样被取消了。两年后,清政府又命令州县官员按季度汇编名单,清楚载明文武生员和监生应缴多少税、已缴多少,并把名单送给地方教育官员,让他们了解文人的行为;这样,没有履行缴税职责的士子就会受到应有的惩罚。[196]大约在同时,清政府还颁布了一项具体的惩罚条例,所有级别的士子————包括进士和举人————根据拖欠缴税的多少,进行不同程度的惩罚。[197]负责收税的地方官员,还必须在登记册上注明纳税人的绅士地位和拖欠多少税,并对拖欠者进行合理的惩罚。受到惩罚的绅士,只有在他们把应缴之税全部缴纳之后,才能恢复其品级或头衔。[198]

    虽然我们无法确定清政府颁布的措施和命令执行情况如何,但是有理由认为,推行的程度取决于各地方官员的能力和决心。由于有能力和决心的官员并不多,因而享有特权的地主发现逃税并不难。18世纪70年代在湖南道州任职的汪辉祖就发现,道州的纳税人经常不缴税,因为拥有土地的绅士利用其地位抗缴。那些实际上并不属于绅士阶层的人————衙门书吏和还未取得生员级别的士子————把自己登记为“儒户”,以此来索取绅士特权,并在实际中得到特殊照顾。由于这一不法行为相当根深蒂固,因而当一位有钱人在1775年被任命为道州知州时,他发现用他自己的钱来弥补未完成的拖欠,比起强迫拖欠者缴纳来说更方便。而随后的知州所派的清欠税吏常常遭到殴打,他们的权威受到公开挑战。不过,汪辉祖在1786〔编者按:应为1791年,乾隆五十六年〕年秋对所谓“衿户”施加压力,并把拖欠最多的人(其中包括一名监生和一名佾生)投进牢房之后,他就能够说服大多数拖欠者缴税了。[199]

    到这里为止,清政府所关心的还只是如何从拥有土地的绅士中征收土地税。不过它的注意力很快就转到了处理“逃役”的问题上来了。1662年政府采取了第一次行动,旨在改善江苏某些地方的情况。在“奏销案”后的第二年,一名监察御史上奏清廷说,在苏州和松江两府地区,以土地所有为基础而规定的里甲事务分派方法并没有得到遵循,由此导致显著的不公:

    名为佥报殷实,竟不稽查田亩,有田已卖尽,而仍报里役者。有田连阡陌,而全不应差者。[200]

    为了解决问题,清政府下令在土地占有的基础上重组里甲组织:

    将通邑田地配搭均平,每图编田三千亩零,每甲以三百亩为率。不论绅衿民户,一概编入里甲,均应徭役。[201]

    这一严厉措施实行效果如何,我们不得而知,不过已知的是,到19世纪中叶,这种新式里甲组织编组方法已经停止运行,在劳税义务的决定上“甲田之多寡无关轻重”。[202]

    1690年,清政府第一次颁布了全国一体施行的措施:“直省绅衿田地与民人一例差徭。”这项决定是应山东巡抚(佛伦)的上奏而作出的:

    凡绅衿贡监户下均免杂差,以致偏累小民。富豪之家,田连阡陌,不应差徭,遂有奸猾百姓,将田亩诡寄绅衿贡监户下,希图避役。应力为禁革。[203]

    然而上述措施并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效果。10年之后即1700年,清廷又发布一道上谕,重申必须根除当时还在继续存在的劣行————诡寄滥免,并补充指出衙门走卒和普通士兵也纷纷“效尤”,企图逃避徭役责任。[204]

    1726年,清政府又采取行动,“详定绅衿优免之例”。四川巡抚(罗殷泰)显然被公然滥用免服力役的特权激怒了,因而上奏建议取消所有优免的规定,以之作为防止逃避徭役的有效措施。经过户部和九卿详议之后,清政府作出如下结论:

    绅衿只许优免本身一丁,其子孙族户冒滥,及私立儒户、宦户包揽诡寄者,查出治罪。[205]

    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取消了1690年的规定,只是表明清王朝当局在澄清稍显混乱的状况。在清王朝统治的早期,田赋根据土地征收、徭役根据人头征收,很容易在这两种基本税收之间划清界限,也很容易把徭役摊派在有义务承担的各种丁口身上去。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税很早就有合并在一起征收的倾向,亦即是说,人头税在事实上已经变成土地的附加税,这条界限就不再清楚了。与此同时,正常的丁税额自1712年以后就固定下来,但是杂七杂八的差徭却不断冒出来。由于差徭征收的税额增加越来越多,丁税在所有徭役税的总收入中,所占比重相当小。

    这一趋势引出了一个实质性问题。拥有绅士地位的土地所有者,是否应该缴纳所有这些税,包括承担各种各样的差徭和普通丁税呢?

    土地拥有者毫无疑问是很清楚正确答案的。他们知道清王朝的法律给予他们特殊免税待遇,是免除他们自身的一份丁税。法律对其他各种徭役并没有说明,但是他们紧紧抓住这一基本原则,认为拥有士绅地位的人可以免除所有形式的力役,不管他们拥有多少土地。因此,他们竭力不让自己的土地承担任何力役,并且企图常常能够得逞。事实上,一些绅士甚至更过分,还利用他们的地位非法牟利。

    地方官员对这件事的看法是不同的,他们从实际而非法律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地方官认为,既然所有力役实际上都是以土地为根据进行摊派的,那么,拥有土地的人就应该承担,而不管其人地位如何。让绅士(他们实质上是土地所有者)免税,政府(或他们自己)是承担不起这个损失的。他们常常充满理由地指出,给予拥有土地的绅士特殊照顾,就等于增加了普通纳税人的负担。

    清政府1690年规定所有差徭都应向土地拥有者征收,而不管各人地位如何,显然是支持地方官看法的。这样,清政府授权向拥有土地的绅士征收差徭。当它在1726年再次确定免除丁税特权之时,表面上支持了上述绅士们的看法,但是带有一个重要的含蓄的保留。在拥有土地的绅士要求免除所有力役————为数众多的差徭和普通丁税————之时,清政府就坚持执行以前颁布的制度,每个拥有土地的绅士只能免除一个人的丁税,换句话说,绅士们必须承担所有形式的差徭。虽然差徭和丁税在理论上都是徭役,清政府免除其中之一而征收其余各种,做法或许有点矛盾。总之,拥有土地的绅士必须承担各种各样的差徭是相当清楚的。

    一些享有特权地位的人,对清政府规定的冒犯,远远超过单纯地逃避他自己应承担的税额。其中最令清政府烦恼的,用官方术语说就是“包揽钱粮”:替别人完纳(或拖欠)钱粮,以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换句话说,滥用免除丁税的特权,来包庇那些没有这项特权和渴望免除部分或全部税责的人。山东省提供了一些早期的事例,根据1690年的官方记载:

    山东绅衿户下地亩,不应差徭。……更有绅衿包揽钱粮,将地丁银米,包收代纳,耗羡尽入私橐,官民皆累。[206]

    大约同时,湖南省也发生了类似事例。清王朝当局在1696年的一道指示中说道:

    湖南陋习,里甲之中,分别大户小户。其大户将小户任意欺压,钱粮皆大户收取,不容小户自封投柜,甚且驱使服役。嗣后小户令出大户之甲,别立里甲,造册编定,亲身纳粮,如有包揽抗粮勒索加派等弊,该督抚题参治罪。[207]

    “包揽钱粮”,并不只是发生在这两个省,也不只是富有的绅士大地主才有这种行为。雍正帝在1724年发布的一道上谕就能反映这一问题:

    闻有不肖生员、监生,本身原无多粮,倚恃一衿,辄敢包揽同姓钱粮,以为己粮。秀才自称儒户,监生自称官户。……迟延拖欠,不及输纳,通都大邑固多,而山僻小邑尤甚。[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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